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及遏制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whblawyer 时间: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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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及特征构成
根据《刑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务,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犯罪,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利犯罪的总称。其主要特征构成如下:
(一)本类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客体是用以说明社会危害性有无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中的最集中反映,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从立法规定来看,贪污贿赂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腐败犯罪,它应归属于职务犯罪。按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使一定的职务权利,必然也要承担相应的职务义务。国家赋予其职权不是让其为自己谋求私利的,更不是为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而是用于为社会和人民服务的,因而,他们就理应严格的依法并履行其职责,廉洁从政、奉公守法。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背道而驰,这无疑背离了其职责,进而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因此,我国目前贪污贿赂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而本质的,主要的则是以权谋私,钱权交易所侵害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为贪污贿赂行为都与职务行为有关,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因而具有职务犯罪的特点。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或者致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贪污贿赂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危害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日常活动的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故意利用自己的职权所进行的某种违法犯罪行为。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
(一)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二)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它包括两方面:1、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人事干部利用人事任免权;房管干部利用房屋分配权,招生人员利用招收学生的权力等。2、是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乘人有求于已把人民赋予的职权当作掠财的工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不给钱不办事,迫使他人不得不给付钱财,暴露出贪得无厌、不择手段、寡廉鲜耻的丑恶嘴脸。引起人民群众的痛恨、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三)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为目的,其具体表现是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利用职务特权,违法操作,严重侵犯了相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国家、集体受到经济上的损害。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违反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数额较大的行为。表现为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出于改善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或其他动机,而把应上交国家的税金或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以单位福利或其他形式,按一定的分配方案分给单位所有职工。
(五)私分罚没财物罪。表现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集体私分罚没收入,造成国家财政收入严重流失,腐蚀了干部队伍,败坏了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声誉,助长了部门保护主义和乱罚款,乱收费之风。
(六)隐瞒境外存款罪。表现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置宪法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涉及公务活动中,不惜损害国家的利益,以权谋私,进行钱权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国内外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的赃款存入境外,隐瞒不报,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使国家损失了这部分应得的外汇收入。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大,而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正来源,行为人又不说明或不如实说明差额部分财产的来源。
三、贪污受贿犯罪心理特征分析
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是指公职人员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体在实施某种违纪违法行为时所抱有的企盼与动机等心理活动。
1、贪婪图报,谋利求富。贪婪是一切贪利性犯罪的共有心态,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共同心理,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思想基础。具有贪婪心理的人,往往由战战兢兢到心安理得,又由心安理得到肆无忌惮。犯罪所得的快乐情感体验使犯罪分子的贪欲逐渐膨胀,而又由于多次贪污受贿强化了其贪婪的心理定式。
2、钻空投机,侥幸自恃。在新旧体制的转轨过程中,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和机制的不健全,社会的许多领域和环节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缝隙和漏洞,导致了所谓“灰色经济”行为的大量存在和流行。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为维护国家利益去填补这些漏洞,而是觉得此时正是自己发财的良机。还有不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的性质,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却希望和轻信这种后果不会发生,处于一种侥幸的心理状态。
3、攀比失衡,盲目从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由单一化走向多元化,自由竞争拉大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差距。少数意志薄弱者在失衡心理的作用下,产生攀比心态。另外,从众心理也是在相当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从众是一部分人对同类群体依赖性的一种心理反映,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别人的行为是无声的向导,无形的驱动力。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受贿行为,就是受了从众心理的驱动。
4、劳苦补偿,预设退路。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为公费心费神、劳苦功高,但正常收入低,通过“额外灰色收入”予以补偿合情合理、自古使然。这种心理多见于年龄偏大、接近退休的干部,认为自己是“夕阳西下”了,苦了一辈子也就算了,怎么也应该在有职有权时为儿孙留点遗产,积累点“家业”,于是便铤而走险,多年建立起的思想防线在金钱的诱惑下崩溃了。“五十九岁”现象多是出于这种心理状态。
5、初偿甜头,内心煎熬。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尝到犯罪甜头和得到快乐情感体验的同时,又时时不能摆脱犯罪所带来的恐惧和紧张,总害怕罪行暴露后,会身败名裂,累及亲人,失去多年来自己为之奋斗的名誉和地位,内心十分矛盾,整日里显得慌乱不安,对周围的人非常的猜忌。有的犯罪嫌疑人自作案后,一直感到耳鸣、心悸、无睡意,犯罪的快乐情感体验与担心罪行败露后得不偿失的心理相互斗争,使其终日坐立不安。在这种心理作用下,外界的有关信息会对其产生一种导向作用,当听到某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被判决,他会自动收敛犯罪行为;当得知同样有贪污贿赂犯罪行径的人长期不被查处,更会激发他继续犯罪的心理。
6、罪行披露,言词抗拒。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自恃、侥幸等心理的作用以及在人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影响下,罪行被揭露后,为了逃避打击,一些顽固分子会从内心深处产生一种抗拒心理,不肯轻易就范。犯罪嫌疑人的抗拒心理随着办案进程的推进,在方式、程度等方面表现得也不同。在案件初查阶段,抗拒心理表现尤为突出,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轻易供述犯罪,认为只要自己不开口,不承认,检察机关就定不了案。随着案件的深入侦查,当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再也无法掩盖时,一些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属从犯又有立功机会的,其抗拒心理会很快消失,主动坦白;一些犯罪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巨大、对后台和保护伞仍抱有幻想的,不会供述,或避重就轻、或百般狡赖,推卸责任,会抗拒到底。
四、贪污贿赂犯罪依然严重的原因
近几年,我国各地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活动并未从根本上得到遏制。
(一)缺乏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措施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它通过选举人民群众的优秀分子来管理国家。这些优秀分子手中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并属于人民,他们是人民的公仆,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是,有少数的国家公职人员,公仆的意识淡薄,把个人的私利摆在首位,一门心思放在捞钱、争官位上,意欲摆脱人民群众的监督,企图成为权力的主人。正是因为有了一些这种权力蜕变的人民公仆,使党风、政风、社会风气受到严重影响。权力会引人腐败,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定是被滥用的权力,权力一旦被滥用或权力过于集中,必定导致权力失控、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纵观我国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有关。
(二)打击力度不足以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
反贪污贿赂在我国可追溯的历史久远。回想40年代当时,边区政府对违纪贪污行为处分相当严厉,1943年公布的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中,规定对贪污满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看现如今,贪污贿赂的金额动辄上百万、上千万乃至上亿,可是所判的处罚却很少出现死刑,多是无期徒刑或死缓,到头来那些犯罪分子“20年后又是一条好汉”。并且财产刑也不是很严厉,处罚的款项与其犯罪所得差距甚远,达不到治本的目的。
(三)反贪污贿赂犯罪预防机制的不完善是影响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原因
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行为,用法律手段惩治腐败,按司法程序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国家在制度安排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高于纪检监察机关的地位和权能。而现实情况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中发管辖着中坚作用,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往往反而成了核查补证、办理法律手续的机关。因此,依靠"双规"的办法不是长久之计。
五、贪污受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预防贪污受贿犯罪必须从思想教育入手,从根本上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觉悟和认识能力。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是通过促发国家工作人员的自觉性来预防问题的发生,但仅此还远远不够, 还必须通过法制教育, 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让其既理解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又明白对违法者厉行法治、强行制裁、严厉惩处的结局, 使之真正懂得法律的普遍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懂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达到强化其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的目的。
(二)发挥法律的震慑力, 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行为
依法打击已经出现的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不仅可以强制犯罪人反思,消除其违法犯罪心理,树立起遵纪守法的道德观念,而且还可以对已经产生犯罪心理还未付诸行动的人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加强违法犯罪的对抗心理。外界的各种刺激信号会对行为人的心理发生导向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打击犯罪本身就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有效手段。
(三)逐步实现“高薪养廉”的经济保障机制
当前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心理产生的直接动因是社会分配严重失衡的现象。职业声望和收入地位发生严重背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收入序列的混乱和异常,反映了目前收入分配体制的不尽合理。因此,适当提高国家工作人员薪金待遇既可激励他们忠于职守,又使其廉洁奉公有了物质保障。此外,高薪政策中丰厚的养老金是以一生清廉为保证的,因此大多数国家公务员不愿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这也大大遏制了其贪污受贿犯罪心理的产生。
(四)强化监督机制,实行政务公开
历史经验证明,绝对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因此强化监督机制,实行政务公开,也是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发生的重要方面。这些做法能够消除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优势”心理,更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们从中收受贿赂,谋取不义之财。我国目前存在权力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及民主监督等许多监督途径,应该说监督体系是比较完备的。但是,各种监督权力的行使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使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总之,打击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是一项很艰巨的任务,工作必须做得扎实有效,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减少这类犯罪。进一步让社会具有高度的精神文明,使国家政治廉洁清正,经济快速腾飞。
参考资料:
[1]刘立荣主编.新世纪反贪污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年版。
[2]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何俊培: 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探微[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4]刘晓东:反腐败对策的心理学探讨[M],法制心理学研究与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
[5]周振想《刑法各论》 当代世界出版社 2002年5月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务,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犯罪,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利犯罪的总称。其主要特征构成如下:
(一)本类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客体是用以说明社会危害性有无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中的最集中反映,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从立法规定来看,贪污贿赂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腐败犯罪,它应归属于职务犯罪。按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使一定的职务权利,必然也要承担相应的职务义务。国家赋予其职权不是让其为自己谋求私利的,更不是为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而是用于为社会和人民服务的,因而,他们就理应严格的依法并履行其职责,廉洁从政、奉公守法。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背道而驰,这无疑背离了其职责,进而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因此,我国目前贪污贿赂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而本质的,主要的则是以权谋私,钱权交易所侵害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为贪污贿赂行为都与职务行为有关,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因而具有职务犯罪的特点。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或者致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贪污贿赂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危害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日常活动的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故意利用自己的职权所进行的某种违法犯罪行为。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
(一)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二)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它包括两方面:1、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人事干部利用人事任免权;房管干部利用房屋分配权,招生人员利用招收学生的权力等。2、是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乘人有求于已把人民赋予的职权当作掠财的工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不给钱不办事,迫使他人不得不给付钱财,暴露出贪得无厌、不择手段、寡廉鲜耻的丑恶嘴脸。引起人民群众的痛恨、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三)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为目的,其具体表现是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利用职务特权,违法操作,严重侵犯了相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国家、集体受到经济上的损害。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违反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数额较大的行为。表现为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出于改善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或其他动机,而把应上交国家的税金或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以单位福利或其他形式,按一定的分配方案分给单位所有职工。
(五)私分罚没财物罪。表现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集体私分罚没收入,造成国家财政收入严重流失,腐蚀了干部队伍,败坏了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声誉,助长了部门保护主义和乱罚款,乱收费之风。
(六)隐瞒境外存款罪。表现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置宪法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涉及公务活动中,不惜损害国家的利益,以权谋私,进行钱权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国内外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的赃款存入境外,隐瞒不报,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使国家损失了这部分应得的外汇收入。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大,而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正来源,行为人又不说明或不如实说明差额部分财产的来源。
三、贪污受贿犯罪心理特征分析
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是指公职人员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体在实施某种违纪违法行为时所抱有的企盼与动机等心理活动。
1、贪婪图报,谋利求富。贪婪是一切贪利性犯罪的共有心态,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共同心理,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思想基础。具有贪婪心理的人,往往由战战兢兢到心安理得,又由心安理得到肆无忌惮。犯罪所得的快乐情感体验使犯罪分子的贪欲逐渐膨胀,而又由于多次贪污受贿强化了其贪婪的心理定式。
2、钻空投机,侥幸自恃。在新旧体制的转轨过程中,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和机制的不健全,社会的许多领域和环节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缝隙和漏洞,导致了所谓“灰色经济”行为的大量存在和流行。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为维护国家利益去填补这些漏洞,而是觉得此时正是自己发财的良机。还有不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的性质,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却希望和轻信这种后果不会发生,处于一种侥幸的心理状态。
3、攀比失衡,盲目从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由单一化走向多元化,自由竞争拉大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差距。少数意志薄弱者在失衡心理的作用下,产生攀比心态。另外,从众心理也是在相当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从众是一部分人对同类群体依赖性的一种心理反映,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别人的行为是无声的向导,无形的驱动力。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受贿行为,就是受了从众心理的驱动。
4、劳苦补偿,预设退路。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为公费心费神、劳苦功高,但正常收入低,通过“额外灰色收入”予以补偿合情合理、自古使然。这种心理多见于年龄偏大、接近退休的干部,认为自己是“夕阳西下”了,苦了一辈子也就算了,怎么也应该在有职有权时为儿孙留点遗产,积累点“家业”,于是便铤而走险,多年建立起的思想防线在金钱的诱惑下崩溃了。“五十九岁”现象多是出于这种心理状态。
5、初偿甜头,内心煎熬。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尝到犯罪甜头和得到快乐情感体验的同时,又时时不能摆脱犯罪所带来的恐惧和紧张,总害怕罪行暴露后,会身败名裂,累及亲人,失去多年来自己为之奋斗的名誉和地位,内心十分矛盾,整日里显得慌乱不安,对周围的人非常的猜忌。有的犯罪嫌疑人自作案后,一直感到耳鸣、心悸、无睡意,犯罪的快乐情感体验与担心罪行败露后得不偿失的心理相互斗争,使其终日坐立不安。在这种心理作用下,外界的有关信息会对其产生一种导向作用,当听到某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被判决,他会自动收敛犯罪行为;当得知同样有贪污贿赂犯罪行径的人长期不被查处,更会激发他继续犯罪的心理。
6、罪行披露,言词抗拒。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自恃、侥幸等心理的作用以及在人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影响下,罪行被揭露后,为了逃避打击,一些顽固分子会从内心深处产生一种抗拒心理,不肯轻易就范。犯罪嫌疑人的抗拒心理随着办案进程的推进,在方式、程度等方面表现得也不同。在案件初查阶段,抗拒心理表现尤为突出,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轻易供述犯罪,认为只要自己不开口,不承认,检察机关就定不了案。随着案件的深入侦查,当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再也无法掩盖时,一些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属从犯又有立功机会的,其抗拒心理会很快消失,主动坦白;一些犯罪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巨大、对后台和保护伞仍抱有幻想的,不会供述,或避重就轻、或百般狡赖,推卸责任,会抗拒到底。
四、贪污贿赂犯罪依然严重的原因
近几年,我国各地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活动并未从根本上得到遏制。
(一)缺乏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措施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它通过选举人民群众的优秀分子来管理国家。这些优秀分子手中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并属于人民,他们是人民的公仆,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是,有少数的国家公职人员,公仆的意识淡薄,把个人的私利摆在首位,一门心思放在捞钱、争官位上,意欲摆脱人民群众的监督,企图成为权力的主人。正是因为有了一些这种权力蜕变的人民公仆,使党风、政风、社会风气受到严重影响。权力会引人腐败,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定是被滥用的权力,权力一旦被滥用或权力过于集中,必定导致权力失控、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纵观我国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有关。
(二)打击力度不足以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
反贪污贿赂在我国可追溯的历史久远。回想40年代当时,边区政府对违纪贪污行为处分相当严厉,1943年公布的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中,规定对贪污满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看现如今,贪污贿赂的金额动辄上百万、上千万乃至上亿,可是所判的处罚却很少出现死刑,多是无期徒刑或死缓,到头来那些犯罪分子“20年后又是一条好汉”。并且财产刑也不是很严厉,处罚的款项与其犯罪所得差距甚远,达不到治本的目的。
(三)反贪污贿赂犯罪预防机制的不完善是影响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原因
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行为,用法律手段惩治腐败,按司法程序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国家在制度安排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高于纪检监察机关的地位和权能。而现实情况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中发管辖着中坚作用,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往往反而成了核查补证、办理法律手续的机关。因此,依靠"双规"的办法不是长久之计。
五、贪污受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预防贪污受贿犯罪必须从思想教育入手,从根本上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觉悟和认识能力。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是通过促发国家工作人员的自觉性来预防问题的发生,但仅此还远远不够, 还必须通过法制教育, 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让其既理解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又明白对违法者厉行法治、强行制裁、严厉惩处的结局, 使之真正懂得法律的普遍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懂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达到强化其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的目的。
(二)发挥法律的震慑力, 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行为
依法打击已经出现的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不仅可以强制犯罪人反思,消除其违法犯罪心理,树立起遵纪守法的道德观念,而且还可以对已经产生犯罪心理还未付诸行动的人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加强违法犯罪的对抗心理。外界的各种刺激信号会对行为人的心理发生导向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打击犯罪本身就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有效手段。
(三)逐步实现“高薪养廉”的经济保障机制
当前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心理产生的直接动因是社会分配严重失衡的现象。职业声望和收入地位发生严重背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收入序列的混乱和异常,反映了目前收入分配体制的不尽合理。因此,适当提高国家工作人员薪金待遇既可激励他们忠于职守,又使其廉洁奉公有了物质保障。此外,高薪政策中丰厚的养老金是以一生清廉为保证的,因此大多数国家公务员不愿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这也大大遏制了其贪污受贿犯罪心理的产生。
(四)强化监督机制,实行政务公开
历史经验证明,绝对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因此强化监督机制,实行政务公开,也是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发生的重要方面。这些做法能够消除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优势”心理,更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们从中收受贿赂,谋取不义之财。我国目前存在权力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及民主监督等许多监督途径,应该说监督体系是比较完备的。但是,各种监督权力的行使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使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总之,打击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是一项很艰巨的任务,工作必须做得扎实有效,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减少这类犯罪。进一步让社会具有高度的精神文明,使国家政治廉洁清正,经济快速腾飞。
参考资料:
[1]刘立荣主编.新世纪反贪污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年版。
[2]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何俊培: 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探微[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4]刘晓东:反腐败对策的心理学探讨[M],法制心理学研究与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
[5]周振想《刑法各论》 当代世界出版社 2002年5月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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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吴合布律师,男,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开始从事律师服务行业,曾先后在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浙...[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