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偷试卷上厕所,被判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赵正辉 夏 倩 时间:2013-06-11
地点: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
案由: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案情:报名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进入考场后偷换试卷,以上厕所为由拍下试卷传给“枪手”,再由专人向考生传输答案,这一系列看似天衣无缝的“助考”计划最终被识破,4名作案人员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逮捕。
案情回放
考场上的“不速之客”
“老师,我肚子痛。”2012年12月25日,在无锡市崇安区某中学的考场内,考生孔某冲出教室,直奔厕所。与此同时,在北塘区一中学的考场内,考生田某炮制了同样的场景。
当天是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3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的日子,和其他考生不一样的是,孔某和田某此行的目的竟是“偷试卷”。
2012年11月初,国家公务员考试正在如火如荼的招考中,家住盐城的22岁小伙孔某和29岁的田某却另辟蹊径,瞄上了帮人考公务员的“商机”。
田某是一名民商法学研究生,对自己的考试能力是信心满满,而孔某则是今年即将毕业的大四学生,在校成绩优异。
经孔某打听,其同学杨某正在认真备考。孔某称其有真题试卷和答案,问杨某是否愿意购买,杨某欣然同意。在与田某商量后,3人暂定价格为8万元。
为保证此次“助考”成功,田某和孔某一同报考了公务员考试,考点和杨某一起选在了无锡。田某在学校找来了6名做题“枪手”反复练习模拟试卷。之后,田某又找来了自己的两位朋友梁某和王某,由这两人负责将田某和孔某从考场内带出的试卷拍照后传给“枪手”,在收到答案后向梁某无线语音传输(微型耳机接受)。
一切准备就绪后,24日上午,田某和杨某一行人带上作案工具从盐城出发来到无锡,在杨某所在考场附近的宾馆入住。
考试当天,田某和梁某一组、孔某和王某一组分别进入北塘区和崇安区的学校。梁某和王某一进考场就在学校厕所内蹲点等候。上午8时56分,孔某在监考老师发下试卷后,迅速用事先藏在衣服内侧的假试卷换下了桌上的真题试卷,于是便发生了开头的一幕。
进入厕所后,孔某立即把试卷交给了等在那里的王某,王某拿着试卷快速飞奔到另一幢楼的厕所内拍照。
然而,孔某慌张的表情和奇怪的举动引起了监考老师的注意。在查看了孔某留在桌上的试卷后,监考老师发现了异常,马上叫来巡考老师去厕所找孔某,而此时王某正拿着试卷回来,被逮了个正着。
实际上,当天上午,在田某考试的学校里,他和梁某也如法炮制,将试卷偷梁换柱后进行了翻拍。下午考试时,田某欲再次偷换试卷时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
归案后,梁某交代,因上午未与王某取得联系,因为害怕,没有将答案传给杨某。
庭审现场
有争议的“偷试卷”
“我一开始是从网上购买的试卷,但那试卷是假的。我想既然答应了别人,就只能进入考场把试卷换出来帮他。”说起事发时的情况,坐在被告人席上的田某显得有点委屈。田某称,这次报考公务员自己也很想练练笔,除了将考卷拿出去之外,整场考试的题目都是自己在作答,并没有要获取答案。
田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在《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载明:启用前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属于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而该案发生于试卷启用之后,试卷封条打开即意味着解密,考题已为考生知悉,“开考后的试卷就不再是秘密”!
律师认为,田某在考试期间泄露考题只属于考试违规作弊的范畴。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对违规者的处罚仅是被停考1年至3年,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了反驳,“《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试行)》的文件中明确指出,试题、参考答案或评分标准、答卷等属于国家保密事项。而在考试结束前的试题(含题库),参考答案或评分标准属于绝密级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通过非法方式获知其内容,更不得向外界泄露,否则,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诉人认为,结合田某被抓后的供述可知,田某为帮杨某作弊,在考试中没有遵守考场规定,在考试结束前就把试题拿出去交给了梁某。田某的行为造成了考试之外的人员获得试题的危害结果,已经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这不是一场梦
法庭上,坐在田某左边的被告人孔某在庭上数次哽咽,虽承认了自己作案的事实,但对公诉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的指控不予认可。
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笔录记载:孔某第一次供述称,“我在网上聊天认识了一个叫‘胖哥’的人,我同他谈好的价格是,帮我通过考试,我就付13000元给他”。第二次供述中,孔某才交代了和田某等人进考场偷取试卷,帮助杨某考上公务员的全部计划,“胖哥”是其捏造的人物。
由于到案初期孔某没有如实供述,让孔某失去了自首的机会。
“我曾挣扎过是否要放弃,毕竟这样的代价太大了!”在法庭最后陈述环节,田某眼中的泪水夺眶而出,“在看守所里的每一天,我都在做噩梦,如果这仅是一场梦该多好。”
90后的梁某和王某也是一脸悲痛,他们不知道以后该怎样面对那些疼爱自己的家人,“走上这条路,真是后悔莫及!”(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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