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研究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whblawyer 时间:201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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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又前进了一步,飞速发展的现代经济把人们带进汽车时代,但是浮躁的人们并没有做好准备来适应时速环境,因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了极大的灾害。危险驾驶罪将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建设性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不明朗,缺乏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量刑不均衡现象,公共安全与个体公正之间利益冲突凸显,不能切实体现司法公正,不利于捍卫司法公信力与权威。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化研究,规范指导公正司法。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从定义上诠释
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种,为了便于把握和分析,笔者先给它下个定义 :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危险驾驶罪从性质上看,是危险犯,行为犯,意即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存在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其次,危险驾驶行为涉及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因此其与交通肇事罪有着特殊的关系。
(二)探微立法者的原意
纵观交通违法到刑法入罪,历经三个阶段,分别反映了不同时代人们对于法律的要求。在农耕社会之末,车辆驶入道路,为了维持交通秩序,国家设立交通安全法规,只需要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就能约束人们;随着城市的发展,车辆逐渐增多,交通事故屡次发生,国家才通过交通肇事罪来管制车辆行驶;在汽车时代到来的今天,行政处罚与事后入罪都没有能够有效减少交通事故,反倒愈演愈烈,因而,摈弃“舍本逐末”的事后抢救法,对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定罪量刑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趋势。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我国对于交通事故的入罪问题只能处以交通肇事罪,而对于引发交通事故的元凶-----危险驾驶行为,因为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而只能按照行政违法给与行为人无关痛痒的轻处罚。虽然危险驾驶行为不一定必然造成交通事故,但是一旦引发交通事故,就会造成生命财产的损失。与其事后惩治补偿,倒不如事前预防杜绝。从源头上杜绝交通事故,则更能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免受损失。因此,对于犯罪,我们是更应该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立法者从危险行为时就开始切断,阻止其发展成为交通事故,排除一切引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这样做是国家对人们的生命财产的最大尊重和最大保护,不仅能够保护个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保障了公共安全,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从构成要件上评析
从法理上讲,犯罪的本质 是社会危害性。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评价为犯罪,就在于其给社会造成了普遍危害。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危险驾驶罪是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方面,行驶中的机动车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虽然这种危险在常态下是能够被人们控制的,是一种相对危险。但是一旦超越这种常态,这种相对危险就处在随时随地被扩大化的盖然状态。正是由于这种超越常规的盖然状态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人们很难控制,所以人们才急切地需要阻止盖然状态继续发展,将危险降低到完全能够控制的常态。这个世界上,有几样东西是人们永远都无法准确驾驭的,时速和酒精就位列其中。不管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都增加了行驶中机动车的危险系数,将常态的危险扩大化了,变得难于驾驭,发生交通事故的盖然性同比例地增大。这使得环境中人处在恐惧中,深怕会危及自己。社会危害性可见一斑。交通肇事罪保护的是人们的生命财产,与其说是保护,不如说是迟来的救济。危险驾驶罪做到了真正的保护,将保护值提前了,连人们的安全感都不许被伤害。造成这种人人自危的高危险状态的行为人主观上难逃其咎,行为人明知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继续进行危险驾驶行为,使危险状态持续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侥幸的心理,过于自信,对于造成的持续危险熟视无睹,是对生命财产的不够尊重。对于生命的最大尊重莫过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危害他人的事情,宁可不做;更何况是既害人又害己的危险驾驶,更不能去做。再进一步说,在自己十分清醒的状态下,明知自己要开车,还要醉酒方休,又在意识不清晰、控制能力脆弱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造成危险持续的状态,主观恶性就更加严重了。
总而言之,危险驾驶行为使得道路上人人自危,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应该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
立法宗旨是值得肯定的,也是汽车时代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做到量刑均衡,不给人以矫枉过正的不公正直觉,是捍卫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
二、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情况及量刑均衡的重要意义
(一)量刑不统一
1.酒后驾驶是否一律定罪判刑惹争议
对于醉驾一律入罪问题,人们争论的焦点就在于酒量因人而异,醉酒评价没有考虑到个人因素,搞法律“一刀切”,定罪标准不明确; “醉酒”、“情节恶劣”缺乏明确规范。法律对于醉酒状态的评价上,仅仅依靠乙醇含量血样检测这一单纯“不靠谱”的方法,很难准确判断一个人的真实醉酒状态。酒量跟人的体制有着很大关系,体质好的人喝酒,仍然很清醒,并不一定醉了;而体质差的人喝一点酒,就已经醉了。所以,对于醉酒状态的评测标准,有人建议不能光依赖血检这一种方法,还应当结合个人体制、意识状态、意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评价醉酒状态;不能搞法律上的“一刀切”,要综合评测是否醉酒,是否需要定罪判刑。
2.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免刑问题
自从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以来,全国各地查禁酒驾,一律定罪判刑收效甚好,但是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甚至免刑的案例逐渐增多。这大大引起了人们对于法律的质疑,有损司法公信力与权威。面对全国各地量刑不一、差异悬殊的危驾罪案例,人们不断质疑:就是行政处罚还有15天的拘留,危险驾驶罪竟然不用刑罚;司法公正何在?还能相信法律吗?人们把目光都集中在一点上:是不是应该慎用缓刑、免刑,做好与行政处罚等管制手段的衔接。
(二)量刑均衡的重要意义
1.量刑不均的负面影响
刑法的灵魂就在于罪责刑相适应。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违背,罪与非罪、是否判刑、判何种刑罚、量刑幅度都必须有刑法规定;规定必须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罪责刑要能够相适应。如果违背了这两个最基本的原则,那么刑法将失去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形象也可能遭到严重破坏,那必将阻碍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效实施,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发展与稳定。
2.量刑均衡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强国之本。为了建设法治文明,我国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力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教育为本,惩治为辅,感化犯罪人认罪悔过,端正态度,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良民。时代变迁,人们的理念却没有赶得上时代的步伐;汽车时代已经到来,时速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捷,同时也潜伏着诸多隐患。当人们狂欢着驾驭时速时,却控制不了手中的马达;特有的酒文化传统,迷惑了人们的意识,夺走了人们的驾驭能力……交通事故频发,生命财产瞬间灰飞烟灭,悲痛的人们终于从车祸的麻木中苏醒;公共安全意识与个体公正发生碰撞,解决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在公共安全与个体公正这一利益冲突面前,司法将如何进行利益衡平,是树立法律威信与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只有做好量刑均衡,才能让人们信服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只有做好量刑规范化,才能建设好交通安全文明,有效改善酒文化传统,真正建立起“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不放纵、不飚车”的驾驶文明。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的原因分析
(一)客观原因
1.立法上缺乏明确规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行为犯,不以造成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相较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轻刑犯罪。立法者设立此罪,笔者认为,目的主要是为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则有交通肇事罪这一重罪予以处罚;因此,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罪,在配置刑罚上就不能重于交通肇事罪。但是危险驾驶罪没有量刑幅度的明确规范,也缺乏对于“情节恶劣”、“醉酒”的明确标准,司法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量刑不统一现象。
2.地域成本差异
不同地区,同样的危险驾驶罪案情,法院判处的量刑差别明显。根据经济学的“理性犯罪人”理论,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衡量,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 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个人收益差距较大,犯罪成本不一样,因而,受当地经济因素的影响,理性犯罪人会认为喝酒是很正常的事,就是喝多了点,也不至于就一定会造成交通事故,没有那么严重,即使判决,也没有必要判得那么重;这种认识在某些地区可能普遍存在,因而司法过程中法官很容易受这种低成本犯罪意识影响,做出轻重不一判决。
(二)主观因素
1.普遍认识上的差异
我国有着悠久的特殊酒文化传统,千百年来,人们不论是谈交易还是处朋友,酒是人们打开话题,交流感情的钟情之物。“酒逢知己千杯少”已经成为众口传唱的千古佳话。人们在酒面前,总是那么地盛情难却,相互劝酒,似乎喝酒不醉就没有喝好。这种特殊的酒文化传统在农耕时代,因为没有以时速著称的机动车,人们没有那种交通事故的忧患意识,把酒玩欢自然也不会受到太多的指责。这种认识近乎在人们的心里已经根深蒂固,进入汽车时代的今天,人们仍然很难摈弃这种酒文化传统。既然喝酒是那么平常的事情,对于这突如其来的危险驾驶罪,自然就很难接受。不仅民众普遍存在这种认识,也很难排除法官们当中同样保留着这种认识。况且酒量是因人而异的,有的人喝酒已经超标了,但是仍然十分清醒,并不会影响他们安全驾驶。因而法官在判决时就会轻判,甚至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罚。
2.法官个人廉洁因素的影响
能够驾驶机动车的人一般是有钱人居多,这些人比较顾及体面,通常采用贿赂方式来给自己脱罪,至少减轻刑罚。而居于基层的法官,由于经济不富裕,从而容易受到钱财的诱惑,如果经不起诱惑,就会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四、完善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对策
农耕时代所形成的尽情享受、潇洒自如的酒文化传统,如今酿造出了太多的交通事故,人们的生命财产遭受了严重损害,人们的心实在是伤不起了。汽车时代的到来也该唤起了人们对于酒精和时速的忧患,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刚给了人们交通安全的信心和希望,却因为量刑不均衡而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有损司法公正形象。为了构造安全的交通秩序,维护司法公正形象,我们有必要规范量刑均衡。
(一)明确定罪量刑规范
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罪与非罪、罚与不罚都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一经判决就出现量刑失衡现象,没有统一的标准是根本原因。需要明确规范、统一标准,加强立法修正和司法解释,既要明晰罪状,又要将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最好规范量刑幅度。个案定罪量刑是一个相当复杂棘手的难题。量刑均衡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公共安全与个体公正利益冲突等各种因素的制约,需要结合犯罪成本论、刑罚价值论等多种理论相互支撑,才能予以解决。判处的刑罚应当能够足以震慑、教育犯罪人。首先震慑犯罪人,让其惧怕刑罚的痛苦,不敢重蹈覆辙;同时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步犯罪人后尘;最重要的不是惩治犯罪人,而是通过刑罚震慑能够很好地教育犯罪人认罪悔过,珍惜他人的生命财产,也珍惜自己的生命财产,绝不再犯害人害己的违法犯罪之事。要做到“刑足制罪”,就必须认识犯罪的规律。把犯罪人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来看,犯罪人在决定是否做出犯罪行为之前,必然会比较犯罪成本与犯罪预期收益的大小。理性犯罪人通常都会选择犯罪成本较低的犯罪行为,而不会去做犯罪预期收益与分最成本严重失衡的违法犯罪行为。 把握这个犯罪规律,对于量刑均衡具有很高的指导意义。这样立法者就可以在给犯罪配置基本刑罚时准确把握刑罚种类与幅度;司法者在针对个案量刑时就能够公正地量定刑罚量。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
具体来讲,由于我国的酒文化传统已经深入人心,短时间内不易改善,也就是说醉驾和飚车现象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彻底改观。这是一个长期而巨大的工程,需要多管齐下。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国情下,这样的境况决定了我国的危险驾驶罪量刑不能生硬地效仿国外立法的严厉惩治。现行的危险驾驶罪立法比较合理,一者,采取列举式罪状,弃用兜底条款,明确了只有“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防止了利用自由裁量权任意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二来,配置了较轻的拘役刑及罚金刑,相对符合当前我国的酒文化状况。但是量刑方面没有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标准模糊不清,使司法实践陷入了混乱局面。有学者提出,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刑罚有偏轻之嫌,建议由立法机关修改刑罚量,将拘役升格为有期徒刑。亦有学者提出最高刑配置为拘役,现行刑事诉讼法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不利于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还有学者提出危险驾驶罪最高刑只有拘役,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不能与有期徒刑进行并罚。危险驾驶罪可谓是刑法中刑罚最轻的犯罪,刑罚过轻的担忧不无道理。危险驾驶罪没有与刑事诉讼法衔接好,加大了司法实践的难度。
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对于危险驾驶行为问题不能操之过急,应当循序渐进地疏导。笔者建议:立法上分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就是目前状况下,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罪最高处以拘役刑并处罚金。至于无法适用逮捕措施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必要情况多配合据传这一强制措施来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待危险驾驶罪深入人心之时,再根据执法状况决定下一阶段的对策。如果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现象得到有效控制,那么就继续保持现状;如果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现象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反而增减反复,那么就进入第二阶段。在第二阶段,立法者可以采纳增加刑罚量的意见,将拘役刑升格为有期徒刑,并注意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衔接妥当。
以上是从刑种角度来规范量刑,量刑不均衡的另一方面就是量刑幅度问题。刑种是刑罚的质的方面,量刑幅度是刑罚的量的方面。只有兼顾到质与量两个方面,才能完美实现量刑均衡。
醉酒的判断标准是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基准设定的范围值评价方法。这个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它的准确性怀有质疑,酒量因人而异,有的酒驾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虽然有超出血检正常值,但是很清醒,仍然能够安全驾驶,如果一律入罪,有失公正。这个问题就关乎到公共安全与个体公正的利益平衡,既不能弃个体公正于不顾,又不能过分保护个体公正,而放任公共安全利益之损害扩大。笔者建议,立法者将个人体制因素考虑进去,对于醉酒状态给出更加明确详细的判断标准。
另外,何为“情节恶劣”?现行刑法没有给与明确规范,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这也容易给与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制造条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应具体细化情节恶劣的各种情形,采用列举式与兜底式条款并行的方式予以明确,以便于司法公开与司法明朗,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将如下情形纳入“情节恶劣”当中:(1)在人流密集的闹市区的,(2)在事故多发地段的,(3)多人参与的,(4)在上下学期间校园道路内的,(5)无证驾驶的,(6)在雨雪天气的,(7)驾驶报废车或者改装车的,(8)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9)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后,应该严格限制适用缓刑,慎用免刑,否则不能起到很好的震慑教育作用。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真诚认罪悔改,没有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才能适用缓刑;只有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不仅要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真诚认罪悔改,没有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而且没有刑罚的必要,才能免于刑罚。人都有一个通病:非经历痛的教训,人很难认识到自己的愚蠢与过错,更谈不上改正错误。所以挽救失足之人的最有效办法就是让他痛定思痛。只有痛定思痛,方能痛改前非。更何况危险驾驶罪是刑罚最轻的犯罪,如果适用缓刑,免刑,恐怕不利于震慑教育犯罪人,还有放纵犯罪人之嫌。这么低的犯罪成本,可能会助长潜在犯罪分子对于法律的蔑视。笔者建议,在处理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适用问题上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1)只有血液乙醇含量在150 ml /100ml以内,未造成交通事故,认罪态度良好且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的情形,才可以适用缓刑。(2)紧急避嫌或紧急救送危重病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虽构成犯罪但是不需要处以刑罚,并积极配合检查的;(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
鉴于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范不明朗,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增加了压力,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规范量刑活动,实现司法公正,笔者建议把危险驾驶罪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来处理。具体做法就是召集犯罪人所在社区领导、有声望的人、犯罪人的近亲属等有助于教育犯罪人的相关人员,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进行说服教育犯罪人。对于积极接受教育,认真认罪悔过,不会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的犯罪人,争取参与说服教育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合理合法意见,综合考量以后,进行定罪量刑。能轻判的,就轻判;能判缓刑的,就判处缓刑;能免于刑罚的,就免于刑罚。
建议对危险驾驶罪引入社区矫正制度 ,对于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罚的犯罪人,要求其参与社区的公益活动,为社区提供服务,并接受社区群众的监督。发动社区的力量,进行量刑规范化、公开化,有助于教育感化犯罪人,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有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不再踏上犯罪之路;同时,这也有助于加大对于社区群众警示教育作用,有助于维护社区安定团结,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提升法官素质和全民素养
我国的酒文化特别浓厚,因此醉酒通常能够被人们所理解和容忍。个别法官也会认为喝酒是沟通感情的需要,亦在情理之中。喝酒虽然喝高了,但并没造成危害后果,况且危险驾驶罪最高也不过判处六个月拘役,属于轻刑罚,都容易给予同情,在处罚上也就会有从轻的倾向。危险驾驶行为人中有钱人居多,比较顾及颜面,往往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向办案法官说情,个别法官在利益面前,难免会禁不住诱惑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出格的判决。
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通过多种措施来共同规制。浓厚的酒文化传统和人心的浮躁,是危险驾驶罪多发的根本原因。要改变传统、平静人心,非一朝一日能够实现的,它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工作。我们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教育人们珍视自己的生命,也珍重他人的生命,不做危害他人的事。全面提高汽车时代全民的综合素养,提高法官的政治素养、廉洁意识及法律业务素养。为我国构建法治文明、建设交通安全文明、建立新的酒文明,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从定义上诠释
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种,为了便于把握和分析,笔者先给它下个定义 :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危险驾驶罪从性质上看,是危险犯,行为犯,意即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存在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其次,危险驾驶行为涉及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因此其与交通肇事罪有着特殊的关系。
(二)探微立法者的原意
纵观交通违法到刑法入罪,历经三个阶段,分别反映了不同时代人们对于法律的要求。在农耕社会之末,车辆驶入道路,为了维持交通秩序,国家设立交通安全法规,只需要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就能约束人们;随着城市的发展,车辆逐渐增多,交通事故屡次发生,国家才通过交通肇事罪来管制车辆行驶;在汽车时代到来的今天,行政处罚与事后入罪都没有能够有效减少交通事故,反倒愈演愈烈,因而,摈弃“舍本逐末”的事后抢救法,对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定罪量刑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趋势。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我国对于交通事故的入罪问题只能处以交通肇事罪,而对于引发交通事故的元凶-----危险驾驶行为,因为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而只能按照行政违法给与行为人无关痛痒的轻处罚。虽然危险驾驶行为不一定必然造成交通事故,但是一旦引发交通事故,就会造成生命财产的损失。与其事后惩治补偿,倒不如事前预防杜绝。从源头上杜绝交通事故,则更能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免受损失。因此,对于犯罪,我们是更应该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立法者从危险行为时就开始切断,阻止其发展成为交通事故,排除一切引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这样做是国家对人们的生命财产的最大尊重和最大保护,不仅能够保护个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保障了公共安全,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从构成要件上评析
从法理上讲,犯罪的本质 是社会危害性。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评价为犯罪,就在于其给社会造成了普遍危害。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危险驾驶罪是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方面,行驶中的机动车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虽然这种危险在常态下是能够被人们控制的,是一种相对危险。但是一旦超越这种常态,这种相对危险就处在随时随地被扩大化的盖然状态。正是由于这种超越常规的盖然状态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人们很难控制,所以人们才急切地需要阻止盖然状态继续发展,将危险降低到完全能够控制的常态。这个世界上,有几样东西是人们永远都无法准确驾驭的,时速和酒精就位列其中。不管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都增加了行驶中机动车的危险系数,将常态的危险扩大化了,变得难于驾驭,发生交通事故的盖然性同比例地增大。这使得环境中人处在恐惧中,深怕会危及自己。社会危害性可见一斑。交通肇事罪保护的是人们的生命财产,与其说是保护,不如说是迟来的救济。危险驾驶罪做到了真正的保护,将保护值提前了,连人们的安全感都不许被伤害。造成这种人人自危的高危险状态的行为人主观上难逃其咎,行为人明知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继续进行危险驾驶行为,使危险状态持续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侥幸的心理,过于自信,对于造成的持续危险熟视无睹,是对生命财产的不够尊重。对于生命的最大尊重莫过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危害他人的事情,宁可不做;更何况是既害人又害己的危险驾驶,更不能去做。再进一步说,在自己十分清醒的状态下,明知自己要开车,还要醉酒方休,又在意识不清晰、控制能力脆弱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造成危险持续的状态,主观恶性就更加严重了。
总而言之,危险驾驶行为使得道路上人人自危,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应该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
立法宗旨是值得肯定的,也是汽车时代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做到量刑均衡,不给人以矫枉过正的不公正直觉,是捍卫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
二、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情况及量刑均衡的重要意义
(一)量刑不统一
1.酒后驾驶是否一律定罪判刑惹争议
对于醉驾一律入罪问题,人们争论的焦点就在于酒量因人而异,醉酒评价没有考虑到个人因素,搞法律“一刀切”,定罪标准不明确; “醉酒”、“情节恶劣”缺乏明确规范。法律对于醉酒状态的评价上,仅仅依靠乙醇含量血样检测这一单纯“不靠谱”的方法,很难准确判断一个人的真实醉酒状态。酒量跟人的体制有着很大关系,体质好的人喝酒,仍然很清醒,并不一定醉了;而体质差的人喝一点酒,就已经醉了。所以,对于醉酒状态的评测标准,有人建议不能光依赖血检这一种方法,还应当结合个人体制、意识状态、意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评价醉酒状态;不能搞法律上的“一刀切”,要综合评测是否醉酒,是否需要定罪判刑。
2.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免刑问题
自从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以来,全国各地查禁酒驾,一律定罪判刑收效甚好,但是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甚至免刑的案例逐渐增多。这大大引起了人们对于法律的质疑,有损司法公信力与权威。面对全国各地量刑不一、差异悬殊的危驾罪案例,人们不断质疑:就是行政处罚还有15天的拘留,危险驾驶罪竟然不用刑罚;司法公正何在?还能相信法律吗?人们把目光都集中在一点上:是不是应该慎用缓刑、免刑,做好与行政处罚等管制手段的衔接。
(二)量刑均衡的重要意义
1.量刑不均的负面影响
刑法的灵魂就在于罪责刑相适应。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违背,罪与非罪、是否判刑、判何种刑罚、量刑幅度都必须有刑法规定;规定必须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罪责刑要能够相适应。如果违背了这两个最基本的原则,那么刑法将失去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形象也可能遭到严重破坏,那必将阻碍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效实施,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发展与稳定。
2.量刑均衡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强国之本。为了建设法治文明,我国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力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教育为本,惩治为辅,感化犯罪人认罪悔过,端正态度,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良民。时代变迁,人们的理念却没有赶得上时代的步伐;汽车时代已经到来,时速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捷,同时也潜伏着诸多隐患。当人们狂欢着驾驭时速时,却控制不了手中的马达;特有的酒文化传统,迷惑了人们的意识,夺走了人们的驾驭能力……交通事故频发,生命财产瞬间灰飞烟灭,悲痛的人们终于从车祸的麻木中苏醒;公共安全意识与个体公正发生碰撞,解决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在公共安全与个体公正这一利益冲突面前,司法将如何进行利益衡平,是树立法律威信与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只有做好量刑均衡,才能让人们信服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只有做好量刑规范化,才能建设好交通安全文明,有效改善酒文化传统,真正建立起“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不放纵、不飚车”的驾驶文明。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的原因分析
(一)客观原因
1.立法上缺乏明确规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行为犯,不以造成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相较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轻刑犯罪。立法者设立此罪,笔者认为,目的主要是为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则有交通肇事罪这一重罪予以处罚;因此,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罪,在配置刑罚上就不能重于交通肇事罪。但是危险驾驶罪没有量刑幅度的明确规范,也缺乏对于“情节恶劣”、“醉酒”的明确标准,司法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量刑不统一现象。
2.地域成本差异
不同地区,同样的危险驾驶罪案情,法院判处的量刑差别明显。根据经济学的“理性犯罪人”理论,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衡量,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 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个人收益差距较大,犯罪成本不一样,因而,受当地经济因素的影响,理性犯罪人会认为喝酒是很正常的事,就是喝多了点,也不至于就一定会造成交通事故,没有那么严重,即使判决,也没有必要判得那么重;这种认识在某些地区可能普遍存在,因而司法过程中法官很容易受这种低成本犯罪意识影响,做出轻重不一判决。
(二)主观因素
1.普遍认识上的差异
我国有着悠久的特殊酒文化传统,千百年来,人们不论是谈交易还是处朋友,酒是人们打开话题,交流感情的钟情之物。“酒逢知己千杯少”已经成为众口传唱的千古佳话。人们在酒面前,总是那么地盛情难却,相互劝酒,似乎喝酒不醉就没有喝好。这种特殊的酒文化传统在农耕时代,因为没有以时速著称的机动车,人们没有那种交通事故的忧患意识,把酒玩欢自然也不会受到太多的指责。这种认识近乎在人们的心里已经根深蒂固,进入汽车时代的今天,人们仍然很难摈弃这种酒文化传统。既然喝酒是那么平常的事情,对于这突如其来的危险驾驶罪,自然就很难接受。不仅民众普遍存在这种认识,也很难排除法官们当中同样保留着这种认识。况且酒量是因人而异的,有的人喝酒已经超标了,但是仍然十分清醒,并不会影响他们安全驾驶。因而法官在判决时就会轻判,甚至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罚。
2.法官个人廉洁因素的影响
能够驾驶机动车的人一般是有钱人居多,这些人比较顾及体面,通常采用贿赂方式来给自己脱罪,至少减轻刑罚。而居于基层的法官,由于经济不富裕,从而容易受到钱财的诱惑,如果经不起诱惑,就会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四、完善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对策
农耕时代所形成的尽情享受、潇洒自如的酒文化传统,如今酿造出了太多的交通事故,人们的生命财产遭受了严重损害,人们的心实在是伤不起了。汽车时代的到来也该唤起了人们对于酒精和时速的忧患,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刚给了人们交通安全的信心和希望,却因为量刑不均衡而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有损司法公正形象。为了构造安全的交通秩序,维护司法公正形象,我们有必要规范量刑均衡。
(一)明确定罪量刑规范
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罪与非罪、罚与不罚都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一经判决就出现量刑失衡现象,没有统一的标准是根本原因。需要明确规范、统一标准,加强立法修正和司法解释,既要明晰罪状,又要将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最好规范量刑幅度。个案定罪量刑是一个相当复杂棘手的难题。量刑均衡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公共安全与个体公正利益冲突等各种因素的制约,需要结合犯罪成本论、刑罚价值论等多种理论相互支撑,才能予以解决。判处的刑罚应当能够足以震慑、教育犯罪人。首先震慑犯罪人,让其惧怕刑罚的痛苦,不敢重蹈覆辙;同时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步犯罪人后尘;最重要的不是惩治犯罪人,而是通过刑罚震慑能够很好地教育犯罪人认罪悔过,珍惜他人的生命财产,也珍惜自己的生命财产,绝不再犯害人害己的违法犯罪之事。要做到“刑足制罪”,就必须认识犯罪的规律。把犯罪人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来看,犯罪人在决定是否做出犯罪行为之前,必然会比较犯罪成本与犯罪预期收益的大小。理性犯罪人通常都会选择犯罪成本较低的犯罪行为,而不会去做犯罪预期收益与分最成本严重失衡的违法犯罪行为。 把握这个犯罪规律,对于量刑均衡具有很高的指导意义。这样立法者就可以在给犯罪配置基本刑罚时准确把握刑罚种类与幅度;司法者在针对个案量刑时就能够公正地量定刑罚量。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
具体来讲,由于我国的酒文化传统已经深入人心,短时间内不易改善,也就是说醉驾和飚车现象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彻底改观。这是一个长期而巨大的工程,需要多管齐下。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国情下,这样的境况决定了我国的危险驾驶罪量刑不能生硬地效仿国外立法的严厉惩治。现行的危险驾驶罪立法比较合理,一者,采取列举式罪状,弃用兜底条款,明确了只有“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防止了利用自由裁量权任意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二来,配置了较轻的拘役刑及罚金刑,相对符合当前我国的酒文化状况。但是量刑方面没有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标准模糊不清,使司法实践陷入了混乱局面。有学者提出,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刑罚有偏轻之嫌,建议由立法机关修改刑罚量,将拘役升格为有期徒刑。亦有学者提出最高刑配置为拘役,现行刑事诉讼法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不利于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还有学者提出危险驾驶罪最高刑只有拘役,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不能与有期徒刑进行并罚。危险驾驶罪可谓是刑法中刑罚最轻的犯罪,刑罚过轻的担忧不无道理。危险驾驶罪没有与刑事诉讼法衔接好,加大了司法实践的难度。
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对于危险驾驶行为问题不能操之过急,应当循序渐进地疏导。笔者建议:立法上分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就是目前状况下,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罪最高处以拘役刑并处罚金。至于无法适用逮捕措施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必要情况多配合据传这一强制措施来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待危险驾驶罪深入人心之时,再根据执法状况决定下一阶段的对策。如果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现象得到有效控制,那么就继续保持现状;如果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现象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反而增减反复,那么就进入第二阶段。在第二阶段,立法者可以采纳增加刑罚量的意见,将拘役刑升格为有期徒刑,并注意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衔接妥当。
以上是从刑种角度来规范量刑,量刑不均衡的另一方面就是量刑幅度问题。刑种是刑罚的质的方面,量刑幅度是刑罚的量的方面。只有兼顾到质与量两个方面,才能完美实现量刑均衡。
醉酒的判断标准是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基准设定的范围值评价方法。这个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它的准确性怀有质疑,酒量因人而异,有的酒驾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虽然有超出血检正常值,但是很清醒,仍然能够安全驾驶,如果一律入罪,有失公正。这个问题就关乎到公共安全与个体公正的利益平衡,既不能弃个体公正于不顾,又不能过分保护个体公正,而放任公共安全利益之损害扩大。笔者建议,立法者将个人体制因素考虑进去,对于醉酒状态给出更加明确详细的判断标准。
另外,何为“情节恶劣”?现行刑法没有给与明确规范,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这也容易给与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制造条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应具体细化情节恶劣的各种情形,采用列举式与兜底式条款并行的方式予以明确,以便于司法公开与司法明朗,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将如下情形纳入“情节恶劣”当中:(1)在人流密集的闹市区的,(2)在事故多发地段的,(3)多人参与的,(4)在上下学期间校园道路内的,(5)无证驾驶的,(6)在雨雪天气的,(7)驾驶报废车或者改装车的,(8)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9)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后,应该严格限制适用缓刑,慎用免刑,否则不能起到很好的震慑教育作用。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真诚认罪悔改,没有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才能适用缓刑;只有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不仅要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真诚认罪悔改,没有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而且没有刑罚的必要,才能免于刑罚。人都有一个通病:非经历痛的教训,人很难认识到自己的愚蠢与过错,更谈不上改正错误。所以挽救失足之人的最有效办法就是让他痛定思痛。只有痛定思痛,方能痛改前非。更何况危险驾驶罪是刑罚最轻的犯罪,如果适用缓刑,免刑,恐怕不利于震慑教育犯罪人,还有放纵犯罪人之嫌。这么低的犯罪成本,可能会助长潜在犯罪分子对于法律的蔑视。笔者建议,在处理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适用问题上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1)只有血液乙醇含量在150 ml /100ml以内,未造成交通事故,认罪态度良好且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的情形,才可以适用缓刑。(2)紧急避嫌或紧急救送危重病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虽构成犯罪但是不需要处以刑罚,并积极配合检查的;(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
鉴于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范不明朗,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增加了压力,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规范量刑活动,实现司法公正,笔者建议把危险驾驶罪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来处理。具体做法就是召集犯罪人所在社区领导、有声望的人、犯罪人的近亲属等有助于教育犯罪人的相关人员,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进行说服教育犯罪人。对于积极接受教育,认真认罪悔过,不会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的犯罪人,争取参与说服教育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合理合法意见,综合考量以后,进行定罪量刑。能轻判的,就轻判;能判缓刑的,就判处缓刑;能免于刑罚的,就免于刑罚。
建议对危险驾驶罪引入社区矫正制度 ,对于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罚的犯罪人,要求其参与社区的公益活动,为社区提供服务,并接受社区群众的监督。发动社区的力量,进行量刑规范化、公开化,有助于教育感化犯罪人,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有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不再踏上犯罪之路;同时,这也有助于加大对于社区群众警示教育作用,有助于维护社区安定团结,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提升法官素质和全民素养
我国的酒文化特别浓厚,因此醉酒通常能够被人们所理解和容忍。个别法官也会认为喝酒是沟通感情的需要,亦在情理之中。喝酒虽然喝高了,但并没造成危害后果,况且危险驾驶罪最高也不过判处六个月拘役,属于轻刑罚,都容易给予同情,在处罚上也就会有从轻的倾向。危险驾驶行为人中有钱人居多,比较顾及颜面,往往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向办案法官说情,个别法官在利益面前,难免会禁不住诱惑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出格的判决。
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通过多种措施来共同规制。浓厚的酒文化传统和人心的浮躁,是危险驾驶罪多发的根本原因。要改变传统、平静人心,非一朝一日能够实现的,它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工作。我们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教育人们珍视自己的生命,也珍重他人的生命,不做危害他人的事。全面提高汽车时代全民的综合素养,提高法官的政治素养、廉洁意识及法律业务素养。为我国构建法治文明、建设交通安全文明、建立新的酒文明,奠定坚实的基础。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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