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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迟延救助伤者能否认定为“逃逸”

来源:法院网 作者:法院 时间:20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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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驾驶小汽车闯红灯,将正常穿过斑马线的行人陈某撞倒在地。此时,刘某拨打报警电话等待交警大队的到来,但没有对倒在地上的伤者陈某进行任何救助,也没有拨打急救电话。过了一段时间后,刘某把受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但医生表示抢救无效,陈某已经死亡。

  【分歧】

  案件处理过程中,对刘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迟延救助受害人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实践中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迟延救助受害人的行为不构成任何加重处罚的情节。刘某在撞到受害人后,并没有逃走,而是在原地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至于其没有及时救助受害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必用刑法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迟延救助受害人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迟延救助受害人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刑罚和两种加重处罚的情形。而对于是否属于加重处罚的情形,关键在于对“逃逸”情节的认定。

  其次,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中分属于第二编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者将其纳入此章的依据在于此罪侵害的法益在于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应该包括公共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本案中,刘某闯红灯撞伤陈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很明显地可以推断出,该条中加重处罚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避免交通肇事后,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不仅仅限于肇事当时的“逃跑”的表象。

  再次,我国民事法律对交通肇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非常重,现实中如果受害人死亡只需要一次性赔偿,但如果受害人重伤则可能要花费比死亡后果多几倍的赔偿,这也是导致很多肇事者在撞伤受害人后逃逸甚至反复碾压情形现象的屡现。具体到本案中,刘某撞伤受害人后,已经侵害了其人身权的法益,还不及时救助,延误救助时机致受害人死亡。刘某该行为,笔者认为符合“逃逸”,即逃避承担更加严重的赔偿责任的情形。而第一种意见认为的没有“逃逸”仅仅是表象,不符合立法者本意,不予采纳。

  最后,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章的交通肇事罪,规定“逃逸”作为加重情节,是立法者出于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作出的考虑。本案中,刘某没有及时救助受害人致其死亡,构成了“逃逸”承担更重赔偿责任的情节,应当以七年以上刑罚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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