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容留卖淫而不是组织卖淫,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
来源:原创 作者:吴合布律师 时间:2013-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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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刘X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通过今天的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阅卷,会见被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组织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XX涉嫌的是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组织者,且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作用。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这里的组织性是指具备一定的组织体系,体系内存在明确的分工,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利益分配机制,具有一定的反侦察手段等。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是否建立卖淫组织。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第二、是否对卖淫者进行控制。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规章制度,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就本案而言,起诉书指控刘XX涉嫌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是本案被告人刘XX并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更没有控制他人卖淫。理由如下: 1、卖淫女并非刘XX招募、雇佣、强迫、引诱而来,大部分是自己找上门来要求卖淫的,刘XX是容留她们,赚取台费。 关于卖淫女王xx、陈xx、谢xx、曾xx、高xx等人的来源问题,起诉书笼统地认定卖淫女均是被告人刘XX组织来的。然而,具体如何“组织”来的?“组织”的过程是怎样的?用什么样的方式方法进行的“组织”?分别是什么时候“组织”而来的?这些具体的事实未表述清楚,而这样的关键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 法庭调查表明,卖淫女王xx、陈xx、谢xx、曾xx、高xx等人,都是曾经从事过卖淫活动的,都是自己主动找上门或经朋友介绍上门而来。曾xx在笔录中的原话:“没有谁介绍,我自己找过来的”;王xx在笔录中的原话:“今年8月,‘阿昆’告诉我说他在贸易广场开了家美容厅,从事容留卖淫生意,我因为在家也没什么事,就提出来去他店里做生意,‘阿昆’也就答应了”;陈xx在笔录中的原话:“我是2008年11月15日左右来到吉安找事的。之后我找到‘漂亮宝贝’休闲店,我以前在赣州一休闲店里做小姐”;高xx在笔录中说,阿昆也是我的情人;伍xx在笔录中的原话:“这些小姐大部分是自己找来的”;刘XX在2008年12月13日的笔录中的原话:“有的是自己问过来的,大多数小姐之间相互介绍来的,也有在xx广场这些卖淫店小姐中相互走动的,也就是从这个店到那个店卖淫。我们开店的店主只是从中收取台费。”姜xx、汪xx、伍xx在笔录中,都供述:小姐大部分在自己找上门或者经人介绍找上门的,都是主动、自愿卖淫,店里的小姐来来往往,没有固定的,都是短期的、流动的。店里的小姐大部分都是曾经从事过卖淫活动的。 2、被告人刘XX与卖淫女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并没有“控制他人卖淫”。 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是主动的、自愿的、短期的、流动的。证据表明,本案卖淫女均是由于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才卖淫的,她们都希望多卖淫,多赚钱,她们不需要“组织”,需要的是容留者。这些小姐大部分都是从事过卖淫活动的,流动到该店卖淫,店里的小姐来来往往,没有固定的,都是短期的、流动的,卖淫女之间、卖淫女与被告人之间,彼此不知道对方真实姓名。 卖淫女有充分的人身自由,没有人对她们实行控制或强迫行为。刘XX仅仅是容留一些小姐在其所开的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小姐想做就做,不做就走,不存在组织体系,也不存在内部分工,小姐人身自由,没有人强迫,不具有控制性。刘XX对店里的小姐,不存在管理和组织,更没有建立卖淫组织。 卖淫女对财产收入自由支配,没有人控制她们的财物。卖淫女不是领取工资,每次当场结清台费后,自己处理和支配赚来的嫖资。 卖淫女食宿自由并且自理。卖淫女大部分都自己出钱在外租住,宾馆服务员陈艳芳等也陈述称卖淫女自己出钱在外租住。卖淫女还自己出钱买避孕套等卖淫物品,吃饭是卖淫女自己支配,愿意在店里吃也可以。 卖淫女没有固定的规章制度和利益分配机制的约束。证据表明,台费和卖淫收费标准,并非刘XX制定的,而是卖淫女根据贸易广场的行规缴纳台费。刘XX也未对卖淫女进行培训、指导、开会交流。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雇佣伍xx管理财务,伍xx是刘XX的女友,在店里的主要工作是收取台费,存款,看守店面,这正是容留卖淫店的工作,类似很多店铺的接待员,伍xx的工作并非组织卖淫的表现。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雇佣一妇女照顾卖淫女的吃住,而宾馆服务员陈xx等已经证明卖淫女大部分都自己出钱在外租住,卖淫女食宿基本自理,而且该妇女的工作并非组织卖淫的表现。 5、姜xx、汪xx是刘XX的亲友,并非被告人刘XX雇请,他们的打架行为带有亲友帮忙性质,而且他们打架是因为与他人发生冲突,并非是为了控制女性卖淫,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组织卖淫的表现。 姜xx、汪xx分别都带了女朋友到刘XX店里卖淫,其生活来源,也是女朋友提供。姜xx由于与刘XX系亲兄弟关系,有时帮忙照看一下店,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而汪xx纯粹靠女朋友的收入生活,汪xx和姜xx不在刘XX的店里领取工资,也不分红,有时吃喝玩乐纯粹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 姜xx、汪xx不在刘XX店里上班,也不受其支配,参与打架也无非是朋友两肋插刀,哥儿们义气而已。 刘XX、姜xx、汪xx更不存在胁迫卖淫女卖淫这一事实,也不存在限制卖淫女人身自由的举措,店里经营的好坏,与姜xx、汪x等人无关。姜xx、汪xx不是为了控制店里的小姐从事卖淫活动而来的,刘XX也没有雇请姜xx、汪x来专门维持店里内外经营秩序。 二、起诉书指控刘XX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疑案从轻的原则处理。 1、从证据分析,刘XX、姜xx、汪xx、伍xx等均认为没有“控制他人卖淫”,没有组织卖淫,而组织卖淫的对象----卖淫女也不认为是受到管理、控制而卖淫,而卖淫女的陈诉恰恰是本案最关键的方面。 2、在起诉书中,组织卖淫的对象------所有卖淫女是如何来店里的?卖淫女是否认为是受到组织、管理、控制而卖淫?卖淫组织是如何组织,如何分工?如何控制卖淫的事实均没有表述清楚,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撑。 3、所有证据中,有很多证据证明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是主动的、自愿的、短期的、流动的,卖淫女是自由的,公诉方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证据,还应该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辩解、证据中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完全不予表述,辩护人认为有失妥当。 4、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起诉意见中也认为是容留卖淫,这也说明本案确实有争议。 三、如果被告人刘XX犯组织卖淫罪,那么xx广场很多美容休闲店都应该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其他同样的行为、同一事件中的其他店主受到的处罚轻得多,甚至没有受到处罚,那对于被告人是有失公正公平的,也不能体现罪行相适的原则。 四、被告人刘XX是初犯,以前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容留卖淫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尚可,有明显的悔意。 五、刘XX的犯罪,与社会一些不良风气这一大环境有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 在xx广场,有一条人们俗称的“红街”,其主要业务就是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且相关管理部门听之任之,甚至收取管理费,刘XX之所以走到这步,显然是受其影响。现在全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自愿卖淫类的行为,都是采取轻刑化甚至无罪化得价值趋向。从这一普遍现象来看,宜认定刘XX所涉嫌的仅是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六、刘XX涉嫌容留卖淫罪,但是犯罪情节一般,不宜认定“情节严重”。总之,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容留卖淫行为,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不宜轻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犯罪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合议庭既要听取对被告人不利的意见,也要耐心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居中裁判,充分考虑罪行相适的原则。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给被告人刘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依法考虑为感! 辩护人: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吴合布律师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通过今天的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阅卷,会见被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组织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XX涉嫌的是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组织者,且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作用。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这里的组织性是指具备一定的组织体系,体系内存在明确的分工,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利益分配机制,具有一定的反侦察手段等。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是否建立卖淫组织。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第二、是否对卖淫者进行控制。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规章制度,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就本案而言,起诉书指控刘XX涉嫌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是本案被告人刘XX并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更没有控制他人卖淫。理由如下: 1、卖淫女并非刘XX招募、雇佣、强迫、引诱而来,大部分是自己找上门来要求卖淫的,刘XX是容留她们,赚取台费。 关于卖淫女王xx、陈xx、谢xx、曾xx、高xx等人的来源问题,起诉书笼统地认定卖淫女均是被告人刘XX组织来的。然而,具体如何“组织”来的?“组织”的过程是怎样的?用什么样的方式方法进行的“组织”?分别是什么时候“组织”而来的?这些具体的事实未表述清楚,而这样的关键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 法庭调查表明,卖淫女王xx、陈xx、谢xx、曾xx、高xx等人,都是曾经从事过卖淫活动的,都是自己主动找上门或经朋友介绍上门而来。曾xx在笔录中的原话:“没有谁介绍,我自己找过来的”;王xx在笔录中的原话:“今年8月,‘阿昆’告诉我说他在贸易广场开了家美容厅,从事容留卖淫生意,我因为在家也没什么事,就提出来去他店里做生意,‘阿昆’也就答应了”;陈xx在笔录中的原话:“我是2008年11月15日左右来到吉安找事的。之后我找到‘漂亮宝贝’休闲店,我以前在赣州一休闲店里做小姐”;高xx在笔录中说,阿昆也是我的情人;伍xx在笔录中的原话:“这些小姐大部分是自己找来的”;刘XX在2008年12月13日的笔录中的原话:“有的是自己问过来的,大多数小姐之间相互介绍来的,也有在xx广场这些卖淫店小姐中相互走动的,也就是从这个店到那个店卖淫。我们开店的店主只是从中收取台费。”姜xx、汪xx、伍xx在笔录中,都供述:小姐大部分在自己找上门或者经人介绍找上门的,都是主动、自愿卖淫,店里的小姐来来往往,没有固定的,都是短期的、流动的。店里的小姐大部分都是曾经从事过卖淫活动的。 2、被告人刘XX与卖淫女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并没有“控制他人卖淫”。 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是主动的、自愿的、短期的、流动的。证据表明,本案卖淫女均是由于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才卖淫的,她们都希望多卖淫,多赚钱,她们不需要“组织”,需要的是容留者。这些小姐大部分都是从事过卖淫活动的,流动到该店卖淫,店里的小姐来来往往,没有固定的,都是短期的、流动的,卖淫女之间、卖淫女与被告人之间,彼此不知道对方真实姓名。 卖淫女有充分的人身自由,没有人对她们实行控制或强迫行为。刘XX仅仅是容留一些小姐在其所开的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小姐想做就做,不做就走,不存在组织体系,也不存在内部分工,小姐人身自由,没有人强迫,不具有控制性。刘XX对店里的小姐,不存在管理和组织,更没有建立卖淫组织。 卖淫女对财产收入自由支配,没有人控制她们的财物。卖淫女不是领取工资,每次当场结清台费后,自己处理和支配赚来的嫖资。 卖淫女食宿自由并且自理。卖淫女大部分都自己出钱在外租住,宾馆服务员陈艳芳等也陈述称卖淫女自己出钱在外租住。卖淫女还自己出钱买避孕套等卖淫物品,吃饭是卖淫女自己支配,愿意在店里吃也可以。 卖淫女没有固定的规章制度和利益分配机制的约束。证据表明,台费和卖淫收费标准,并非刘XX制定的,而是卖淫女根据贸易广场的行规缴纳台费。刘XX也未对卖淫女进行培训、指导、开会交流。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雇佣伍xx管理财务,伍xx是刘XX的女友,在店里的主要工作是收取台费,存款,看守店面,这正是容留卖淫店的工作,类似很多店铺的接待员,伍xx的工作并非组织卖淫的表现。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雇佣一妇女照顾卖淫女的吃住,而宾馆服务员陈xx等已经证明卖淫女大部分都自己出钱在外租住,卖淫女食宿基本自理,而且该妇女的工作并非组织卖淫的表现。 5、姜xx、汪xx是刘XX的亲友,并非被告人刘XX雇请,他们的打架行为带有亲友帮忙性质,而且他们打架是因为与他人发生冲突,并非是为了控制女性卖淫,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组织卖淫的表现。 姜xx、汪xx分别都带了女朋友到刘XX店里卖淫,其生活来源,也是女朋友提供。姜xx由于与刘XX系亲兄弟关系,有时帮忙照看一下店,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而汪xx纯粹靠女朋友的收入生活,汪xx和姜xx不在刘XX的店里领取工资,也不分红,有时吃喝玩乐纯粹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 姜xx、汪xx不在刘XX店里上班,也不受其支配,参与打架也无非是朋友两肋插刀,哥儿们义气而已。 刘XX、姜xx、汪xx更不存在胁迫卖淫女卖淫这一事实,也不存在限制卖淫女人身自由的举措,店里经营的好坏,与姜xx、汪x等人无关。姜xx、汪xx不是为了控制店里的小姐从事卖淫活动而来的,刘XX也没有雇请姜xx、汪x来专门维持店里内外经营秩序。 二、起诉书指控刘XX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疑案从轻的原则处理。 1、从证据分析,刘XX、姜xx、汪xx、伍xx等均认为没有“控制他人卖淫”,没有组织卖淫,而组织卖淫的对象----卖淫女也不认为是受到管理、控制而卖淫,而卖淫女的陈诉恰恰是本案最关键的方面。 2、在起诉书中,组织卖淫的对象------所有卖淫女是如何来店里的?卖淫女是否认为是受到组织、管理、控制而卖淫?卖淫组织是如何组织,如何分工?如何控制卖淫的事实均没有表述清楚,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撑。 3、所有证据中,有很多证据证明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是主动的、自愿的、短期的、流动的,卖淫女是自由的,公诉方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证据,还应该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辩解、证据中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完全不予表述,辩护人认为有失妥当。 4、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起诉意见中也认为是容留卖淫,这也说明本案确实有争议。 三、如果被告人刘XX犯组织卖淫罪,那么xx广场很多美容休闲店都应该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其他同样的行为、同一事件中的其他店主受到的处罚轻得多,甚至没有受到处罚,那对于被告人是有失公正公平的,也不能体现罪行相适的原则。 四、被告人刘XX是初犯,以前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容留卖淫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尚可,有明显的悔意。 五、刘XX的犯罪,与社会一些不良风气这一大环境有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 在xx广场,有一条人们俗称的“红街”,其主要业务就是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且相关管理部门听之任之,甚至收取管理费,刘XX之所以走到这步,显然是受其影响。现在全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自愿卖淫类的行为,都是采取轻刑化甚至无罪化得价值趋向。从这一普遍现象来看,宜认定刘XX所涉嫌的仅是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六、刘XX涉嫌容留卖淫罪,但是犯罪情节一般,不宜认定“情节严重”。总之,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容留卖淫行为,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不宜轻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犯罪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合议庭既要听取对被告人不利的意见,也要耐心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居中裁判,充分考虑罪行相适的原则。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给被告人刘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依法考虑为感! 辩护人: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吴合布律师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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