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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回自己的抵押物算不算盗窃犯罪

来源:未知 作者:网络 时间:201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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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11年12月20日,刁某出卖自己的一辆大福牌125C摩托车给蒙山县某村的张某,经双方商价,达成购买这部摩托车价钱是4600元,因刁某借有张某的人民币3000元未归还,双方同意用借款数抵销购买摩托车价钱数,再补余数,当日张某把1600元给刁某。2011年12月26日晚,刁某去到本村的杂货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开走张某的大福牌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事后,刁某将摩托车销售,得款2400元。

【提出问题】

  刁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摩托车本来就是我的,我拿走自己的东西怎能算盗窃?

  【探究】

  1、公私财物,指属于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虽说摩托车的所有权是刁某的,可是摩托车作为抵押物交给张某后,张某就合法获得了该物的占有权,不经张某同意,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开走,符合我国法律对盗窃罪的定义。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采用遮人耳目、使人不易发觉的方法,将他人的财物暗中占有的行为。

  2、刁某称,他取得摩托的方法是秘密窃取不错,可是摩托车的所有权仍属于他。他说,张某只给1600元,余下3000元未得到手,以摩托车作借款为抵押物,摩托车的所有权并没有变化,仍属于他的私有财产,拿回自己的私有财产,不构成犯罪。

  3、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本人的财物是否能够成为盗窃对象。在本人控制下的财物当然不能成为盗窃对象,但在他人控制下的财物则可以成为盗窃对象。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张某作为抵押物摩托车的占有人,对摩托车负有保管的义务,如果因为保管不善致使抵押物灭失或毁损,他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张某虽然不是财物所有人,却是财物保管人。因此,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保管的财物,保管人张某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刁某盗窃的财物本质上不是摩托车,而是盗窃了张某所要作出的赔偿,实际上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

  4、刁某以自己的摩托车抵折借款,为了还钱将自己的财物作为抵押物交给张某,虽然所有权仍属于刁某,但张某已给付1600元,该物的占有权已归张某享有。刁某用秘密手段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偷走,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吴合布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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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布律师

简介:  吴合布律师,男,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开始从事律师服务行业,曾先后在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浙...[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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