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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长春恶劣的“盗车杀婴”案民事赔偿是否过低的问题

来源:未知 作者:吴合布律师 时间:201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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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3年527日上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周喜军故意杀人案、盗窃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周喜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

该案中,其实除了赔偿家属经济损失外,盗窃案中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为1349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家属。这个返还是必须的,本案一审中,应当已经在判盗窃罪时考虑了该情节。

【相关的媒体报导】

据新京报于614日的报导,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的解释,却有些耐人寻味。他认为对于刑事犯罪,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被告人已受到了很严厉的惩罚,再让其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有“二罚”之嫌。对于民事侵权,主要体现的是民事责任,因不涉及刑事,因而依法给予保障。

【本律师微博之见】

对于刑事方面本文不作评论和探讨,仅仅就讨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是否过低。

因被害人死亡,所以涉及到赔偿的主要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一审判决已经判给了丧葬费,所以本文主要讨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是应当支持。本人认为,本案中,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实过低,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支持,而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我基本同意胡云腾主任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观点。因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该惩罚是对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最主要的精神抚慰。例如本案中,已经判决被告人死刑,虽然不足以让受害者再复活,但从法律上也只能如此了。再让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失赔偿,确实有“二罚”之嫌。依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案不赔偿精神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并无不当。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实将死亡赔偿金归类为精神抚慰金。

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死亡赔偿金认为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基于受害人正常生命周期内未来收入损失所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并且该解释中单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说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与死亡赔偿金并列的。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仍然按以上理解,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列,即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精神损失赔偿。

(二)本案中,应当判决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以上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部分。

(三)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刑诉法》中有关赔偿的规定并不矛盾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不予以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我国一直认为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了刑罚便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出现此类判决,在中国目前很正常,但最高院研究室所讲的话就不正常了

在中国,因法院实行法官专业化,民事法官与刑事法官的思维不同。令人奇怪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所讲的话,难道他没有参考民事方面专业的研究意见吗?这是让我费解的地方。

四、本案非常有典型性,将对今后的刑事案件审判起重大影响

希望法律各界对本案各抒其见,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正确理解法律,更希望本案二审能给一个令人民满意的判决。
吴合布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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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吴合布律师,男,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开始从事律师服务行业,曾先后在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浙...[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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