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获轻判
来源:未知 作者:吴合布 时间:201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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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本律师介入辩护获轻判。
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案情介绍:
徐某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养家糊口的重任全部压在她肩膀上,徐某为了生计来温州务工,进入了某一娱乐场所当出纳,刚工作半个月,就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羁押,家属万分担忧,不远千里从内地赶到温州,委托了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吴合布律师。吴律师会见徐某后,徐某既后悔自己不该到娱乐场所上班又觉得万般委屈,吴律师竭尽全力为徐某辩护。
律师办案:
此案乃温州地区近几年查获的最大一起组织卖淫犯罪一案。吴合布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本人,了解被告人徐某在整个犯罪组织中只是负责电脑入账工作,而且参与犯罪时间极短,仅仅半个月,其对该娱乐场所的经营工作一概不知,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其他犯罪情节,抓住这点优势,辩护人通过庭审的积极辩护,徐某被判刑有期徒刑8个月,恰恰是开庭宣判当日即被刑满释放。
罪名详解: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苦于问题的解答》(1992.12.二卫 法发 [1992]42号)
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M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缥、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案情介绍:
徐某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养家糊口的重任全部压在她肩膀上,徐某为了生计来温州务工,进入了某一娱乐场所当出纳,刚工作半个月,就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羁押,家属万分担忧,不远千里从内地赶到温州,委托了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吴合布律师。吴律师会见徐某后,徐某既后悔自己不该到娱乐场所上班又觉得万般委屈,吴律师竭尽全力为徐某辩护。
律师办案:
此案乃温州地区近几年查获的最大一起组织卖淫犯罪一案。吴合布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本人,了解被告人徐某在整个犯罪组织中只是负责电脑入账工作,而且参与犯罪时间极短,仅仅半个月,其对该娱乐场所的经营工作一概不知,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其他犯罪情节,抓住这点优势,辩护人通过庭审的积极辩护,徐某被判刑有期徒刑8个月,恰恰是开庭宣判当日即被刑满释放。
罪名详解: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苦于问题的解答》(1992.12.二卫 法发 [1992]42号)
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M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缥、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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