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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关于强奸罪典型案例观点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whblawyer 时间:201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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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明强奸案——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卫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向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卫明辩称,发生性关系对方自愿,不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指控王卫明采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王卫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观点摘要】我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寸: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卫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巳判决准予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此期间,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王卫明主观意识中实质已经消失。因为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其也未反悔提出上诉,其与钱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因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并处以刑罚是正确的。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总第7辑)
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朱高伟与被害人陈某(女,20岁)系租房邻居。2005年8月2日23时许,朱高伟路过陈某住处,见陈某独自在房内睡觉,遂产生强奸念头,并准备了老虎钳及袜子各一只。次日凌晨1时许,朱高伟用老虎钳将陈某住处防盗窗螺丝拧下,从窗户进入室内,把袜子塞入陈某嘴内,又从室内拿了一根绳子将陈捆绑,并将陈拖至隔壁自己住处内实施了奸淫。后朱高伟又将陈某捆绑,因害怕陈报警,便用手掐、毛巾勒其颈部,意图灭口,因发现陈某面部恐怖,心生恐惧,不忍心下手遂解开被害人手脚上的绳子,逃离现场。
观点摘要】被告人朱高伟故意杀人的中止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朱高伟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为掩盖罪行,意图杀人灭口而实施掐脖、勒颈等行为显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朱高伟在用手掐、用毛巾勒被害人颈部意图杀人过程中,因发现被害人的脸胀得通红,头不停地摇,面部恐怖,感到害怕,不忍心下手遂解开被害人手脚上的绳子而放弃犯罪,对此被害人陈某也陈述,因其向朱高伟求饶,朱高伟将其松开,让其回家,可见,朱高伟在能够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成立条件,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朱高伟的杀人行为从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从物质性损害角度看造成了被害人颈部勒痕等轻微伤,从非物质性损害角度看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恐慌,那么这些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犯罪中止造成的损害呢?我们认为,首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追求的犯罪目的是造成他人的死亡,故意杀人罪作为一种重刑处罚的犯罪,刑法评价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从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性损害而言的,即对于被害人的身体造成的伤害,而并非从精神损害上进行评价,因而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应指的是对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对于本案中困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极大恐慌,不能成为认定故意杀人罪犯罪巾止所造成损害的根据。其次,虽然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颈部勒痕等轻微伤结果,但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害结果要求至少达到轻伤标准,典型的如故意伤害罪,举轻以明重,故意杀人罪作为比故意伤害罪更重的犯罪,亦应对故意杀人犯罪中止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要求,否则就会现巾止犯反而成为法律从严惩处情节的结果,有违罪刑均衡,也不符合刑法设置中止犯的初衷。因此,对于本案中的轻微伤结果,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
    综上,由于本案被告人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仅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其危害尚未达到刑法惩处的严重程度,故不能认定其犯罪中止造成了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免除处罚,据此,二审法院对朱高伟所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是止确的。
出处:《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杜军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吴政  宋兴林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吴合布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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