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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 判决书

来源:法院网 作者:法院 时间:2013-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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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机关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柳州市XX路X巷X号。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8年11月被柳州市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型五年,1999年4月保外就医后一直潜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桂兰,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07721100

被告人李X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柳州市XX路X号X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X检刑诉(200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李XX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底,被告人罗XX伙同李XX、陈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XX假冒广西区石榴河园艺场(即鹿寨监狱)负责生产的“李科长”,陈X假冒该监狱的副监狱长“贺致民”,利用被告人李XX伪造的公章和被告人罗XX提供的假合同与被害人谢XX签订了虚假的该园艺场4300亩山林的承包合同,骗得被害人谢XX承包金、合同金共计人民币465500元。所获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2、被告人罗XX因挪用公款罪于1998年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1996年至2001年。1999年3月,被告人罗凤华通过伪造病历的方式,取得保外就医,一直潜逃在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XX为逃避处罚,采用伪造病历的方法,利用保外就医脱逃,其行为还构成脱逃罪。其一人犯数罪且在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罗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XX、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罗XX的辩护人余桂兰律师提出:1、罗XX认罪态度好;2、罗XX被抓时,公安机关扣押了其驾驶的汽车,罗XX愿意用该车抵做赃款退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罗XX因参与赌博、做生意欠下巨额债务。为偿还债务,罗XX决定以广西区石榴河园艺场(即鹿寨监狱)有山林要承包经营、可以代签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谢XX的钱财。罗XX遂将自己的想法告诉被告人李XX,李XX表示同意。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罗XX拟写了虚假的承包合同书,加盖了由李XX去私刻的公章,并由李XX冒充石榴园艺场的李科长,李XX找来的朋友陈X冒充石榴园艺场的副监狱长贺致民,欺骗被害人谢XX签订了虚假的山林承包合同,共骗得谢XX人民币465500元。所获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

二、脱逃事实

被告人罗XX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8年11月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刑徒刑五年,刑期从1996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

1999年3月,罗XX通过一个叫“韦XX”的人取得了工人医院“疑为鼻咽癌”的疾病证明书,同年4月1日获准保外就医六个月,此后一直潜逃在外。

2007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XX抓获归案。同日,罗XX协助公安机关将李XX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XX时,扣押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F22XX的起亚轿车。该车车主为杨秀莲(罗XX前妻的母亲),但实际该车系罗XX出资购买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罗XX要求,杨XX同意该车作价人民币50000元退赃给被害人谢XX,并与谢签订了协议。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3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该款移送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卒业,被告人罗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XX在服刑期间,逃离服刑场所,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关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罗XX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系犯意提起者、具体分工并实施者、绝大部分赃款亦由其挥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罗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罗XX就退赔部分赃款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对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余桂兰律师提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即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意见,本院认为,不论被告人最初想诈骗多少财物,其诈骗的数额都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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