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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直接致伤之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whblawyer 时间:201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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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陈智勇和被害人费春林、路忠、樊士方等人同在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村43号院西侧楼房暂住。2004年4月13日,陈智勇酒后回到该楼3层楼道处时,因故与费春林、路忠、樊士方、庞永生等人发生争执,费春林对陈智勇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陈智勇图谋报复,遂纠集张坤(另案处理)等人返回到上述地点。陈智勇和张坤持刀破门强行闯入费春林、路忠、樊士方暂住的该楼325房间卧室内,费春林、路忠、樊士方由于害怕,从3层的窗户跳下,最终造成路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费春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樊士方轻伤。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智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智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思婷、张艳华、崔亚杰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854万元。三、被告人陈智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广超、路广远、路娜、路新宇、路子元、段丽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1万元。四、被告人陈智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士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万元。五、随案移送的T恤衫一件、裤子一条、三星牌无线移动电话一部、无线移动电话卡两张变价后作为赔偿款予以执行。   
一审宣判后,陈智勇针对刑事部分,以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本案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案初看似简单,辩护律师所提被告人陈智勇的行为系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中,被告人陈智勇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此行为具有多重属性,其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两个罪名,应择重罪论处,所以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关键在于: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三被害人由于恐惧而从3楼跳下,两人经医治无效而死亡,一人轻伤,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故意的内容是什么?再进一步,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具有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有其本人最为清楚,法官对此的分析,只能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作出一种法律上的分析判断。   
本案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呢?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行为人在追求伤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又意外地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与故意杀人相比,从危害结果来看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出其意料之外,属于犯罪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的死亡,不仅有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虽然在客观危害性上无大差别,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很难认定被告人陈智勇的杀人故意,根据被告人陈智勇的供述,其因琐事与被害人等人发身矛盾感觉吃亏后,“觉得咽不下这口气,就想找人揍那几个人一顿”,显然,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是准确的。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只规定了一个罪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客观要件,致人重伤或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像国外很多国家那样明确划分轻伤罪、重伤罪、伤害致死罪。实践中,很多故意伤害案件只要具有被告人具有伤害故意(哪怕行为人仅仅有轻伤被害人的意图),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便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的情节,而按“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追究刑事责任。而事实上,学术界很多学者主张,司法实践中不应单纯以客观危害结果轻重作为量刑的依据,本着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还应注意分析行为人对何种结果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以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对于行为人出于轻伤害的犯罪故意而致人死亡和出于重伤害故意而致人死亡,具体量刑时应有所区分。例如不少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但由于治疗条件较差,被害人因感染性休克或破伤风等原因而死亡,虽属“伤害致死”,但这类案件不宜施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重刑。   
“伤害致死”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法时,必须以死亡结果是由伤害行为或与其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所造成的。能够直接造成死亡的伤害,不可能是轻伤,只能是某些重伤,因其本身便存在着致人死亡的危险性,这是致人死亡的重伤与其他一般重伤的区别,它们之间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轻伤害故意还是重伤害故意,虽然存在困难,但以其伤害行为客观方面诸特征,还是可以区分认定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智勇伙同他人持刀闯入被害人居所,在被害人因恐惧而到窗台上欲跳下去时,仍过去持刀砍人,至于被害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则不管不顾(即放任),其主观恶性程度上显然不能说是轻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路忠因高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导致费春林因高坠致伤后就医时死亡,另致樊士方轻伤。结合被告人陈智勇的客观行为,分析其主观恶性,可以认定其至少具有重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伤害是死亡的原因,死亡结果与伤害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被害人所受伤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结果,因被告人以外其他人的行为或存在某些介入因素才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此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宜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宜判决被告人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责,比如被害人受轻伤后由于医疗事故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被害人费春林的死亡,首先其损伤符合高坠形成,其在治疗过程中,肺部感染、脓胸,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我们分析,被害人所受损伤显然不是轻伤的范畴,其在治疗过程中肯定存在医疗风险,而没有证据证实医院在治疗时存在医疗事故,结合路忠死亡情况和樊士方的轻伤情况,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人陈智勇故意伤害他人致2人死亡1人轻伤,并对其处以无期徒刑的刑罚。   
本案案号为:(2005)二中刑初字第23号  (2005)高刑终字第225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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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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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吴合布律师,男,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开始从事律师服务行业,曾先后在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浙...[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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