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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使用暴力是否适用"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来源:法院网 作者:刘芳兵 时间:201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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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1年7月8日晚,无业青年刘某携带万能钥匙及铁锤、匕首等作案工具,流窜至东营市东城某小区,在一楼住户李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3万余元。当刘某欲携款逃跑时,被刚好回家的里李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李某在楼道门口追上刘某并厮打在一起,刘某用匕首连刺李某4刀至其当场死亡。嗣后,刘某携款逃逸。

  本案中,对刘某在入室盗窃过程中适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是否适用“入户抢劫”加重情节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案件中刘某已窃得钱款并放于自己的衣袋中,该钱款已为其所控制,盗窃行为已得逞,属盗窃既遂。刘某为摆脱户主的抓捕而使用暴力并致户主死亡,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对方放弃或无力抓捕,而不是为了获取财物,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刘某犯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不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第二种意见是转化型抢劫不同于典型性抢劫,是行为人迫于情势的变化而要借助于暴力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这与典型性抢劫中的暴力从行为开始就直接指向被害人是不同的,其危害程度也是有区别的。如果将这二种情景都按“入户抢劫”来认定,就有扩大“入户抢劫”认定之嫌,与“入户抢劫”的立法初衷不符,故不应认定为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第三种意见是刘某虽然在入户盗窃时主观上没有抢劫意愿,但当户主李某发现其犯罪行为后,刘某为逃脱选择了使用暴力手段给对方造成了致命伤害。无法排除刘某具有保护盗窃得到的现金的主观意愿,而且事实上刘某在刺杀李某后随即携款逃跑。刘某的行为客观上已构成入户抢劫,因此应适用加重情节。

  在此案件中,就是否适用于“入户抢劫”加重情节这一问题,第一种与第二种意见中虽然都同意不应适用加重情节,但立场和观点存在明显不同。笔者更加认同于第二种意见,即不应扩大“入户抢劫”认定,案件不适用“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刘某刺杀李某并不是为了剥夺对方生命,根本目的也不是为了造成身体伤害。致使李某死亡的暴力行为是由刘某的转化型抢劫直接引起的,其目的是摆脱被害人的抓捕,继续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对刘某应以抢劫罪定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

  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刘某的行窃行为虽然因使用暴力手段而成为转化型抢劫,但刘某在作案时,确定李某其家中无人而入室盗窃,客观上无法预知李某的归来,并且主观上不希望李某出现。因此,刘某入室是以盗窃为目的而非抢劫,因此不属于“入户抢劫”。

  同时,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刘某在逃跑过程中在楼道内被李某追上,为抗拒抓捕刘某采取暴力手段,但已属于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量刑方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同时,根据刑法量刑标准,具有以下情节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抢劫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严重伤残的;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同时具有三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抢劫数额达20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不含多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刘某的抢劫行为虽不适用于“入户抢劫”加重情节,但其在罪行被发现后,非但不束手就擒,反而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他人死亡,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到了社会稳定,造成了恶劣影响。另外,刘某在案发后未能自首,而是携款潜逃,主观与客观上都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不适用从轻或减轻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刘某应判处无期徒刑或无期以上刑罚,具体应根据其在审讯过程中的认罪态度、是否有立功表现及对被害人补偿程度来综合认定。吴合布律师 整理  作者单位:垦利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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